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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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1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罰金1萬2,000元,緩刑2年確定,前案並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90號判處拘役45日,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其胞姊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及燒酒雞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山鶯路行駛欲返家。嗣為警於97年1月28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華國新村口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
1.3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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