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4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所犯附表編號5所列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7、8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8所載。附表編號7、8所列之犯罪與附表編號6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犯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6、7、8所列之犯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5、7、8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刑事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6所示不予減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3、4定刑;附表編號6、7、8)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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