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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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 陸肆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前揭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前揭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揭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12月7日6時許,在友人 劉志偉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4室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6年12月7日6時許,在同前處所,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64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暨內含殘渣不明量微無法秤重而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殘渣袋2只等物,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3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6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234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等物扣案可佐,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12月7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64公克),因其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