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之罪減刑後雖皆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固有罰金刑之宣告,然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經法院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幫助詐欺│││品││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肆月,併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金新臺幣捌萬│,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元│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8條│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39條│││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管制條例第8│第1項、第30│││2項││條4項、第13│條│││││條第4項││├──────┼──────┼──────┼──────┼──────┤│犯罪日期│94年8月9日至│94年9月11日│95年1月間至│93年底至94年│││95年1月18日││95年1月12日│初│├──────┼──────┼──────┼──────┼──────┤│偵查機關及案│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核退偵字│95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1252號│1903號│1036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5年簡上字第│95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5年桃簡字第││審││130號│第4001號│第2834號│1058號││├───┼──────┼──────┼──────┼──────┤││判決日│95年8月11日│96年5月2日│96年8月29日│96年8月24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5年簡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96年度上訴字│95年度桃簡字││││130號│第4387號│第2834號│第1058號││├───┼──────┼──────┼──────┼──────┤││確定日│95年8月11日│96年8月10日│96年9月13日│96年10月15日│││期│││││├──┴───┼──────┼──────┼──────┼──────┤│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不合│不合│第2條第1項││罪犯減刑條例│3款│││3款│├──────┼──────┼──────┼──────┼──────┤│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不減│不減│已減為有期徒││褫奪公權期間│,如易科罰金│││刑叁月,如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折算壹日│││元叁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