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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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加油站廁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且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二四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CH/二○○七/A二○二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二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檢體編號0000000000),雖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經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藍朝成 於警詢時陳稱該包海洛因係藍朝成所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情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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