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4號
檢 察 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
縣南澳鄉碧候村碧候堤防右側果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趁果園主人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園內種植之柳
丁二顆,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林素英 發現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循線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柳丁二顆(已發還甲
○○)。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林素英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