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 律師

郭宜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20170號、第156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祥睿刑之部分撤銷。

林祥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祥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鸿锐 传讯U_Richardd」)於112年6月間某日,受共犯 張泓鈺 (原名為 顏泓鈺 ,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共犯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被告及張泓鈺;共犯 陳清楓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峻 」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同案被告 江明祥 (TELEGRAM暱稱「 蕭普仁 」,由本院另為判決)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募同案被告 許祖銘 (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由本院另為判決)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共犯 李昱豎 (TELEGRAM暱稱「 蕭閎仁 」,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同案被告 朱晟瑞 (TELEGRAM暱稱「 陳一凡 」,由本院另為判決)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被告、張泓鈺、共犯 董德宏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告訴人 劉以菊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黃祥佑 」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被告、張泓鈺、共犯 李宏崎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朱晟瑞、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 林詩涵 」、「線下客服- 李伯毅 經理」之人,向告訴人 鄭博嘉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 」之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被告、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向告訴人 蔡文玲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五、被告、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 李柏毅 經理」之人,向告訴人 康麗琴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六、被告、張泓鈺、李宏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告訴人 謝玉銘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被告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被告、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 楊婉琳 」、「開戶專員- 陳義明 」,向被害人 楊麗卿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旋由依被告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予被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嗣被告、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八、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共5罪)處斷。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下稱偵20170卷】第314頁,原審卷第480頁,本院卷第194頁、第412至417頁),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二、本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20170卷第314頁,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94頁、第412至417頁),並於原審自承其本院犯罪所得合計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且已全部繳回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則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因子,原審認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後復與劉以菊、康麗琴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操盤手之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工作,並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六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在原審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與謝玉銘以15萬元達成調解,在本院則與劉以菊、康麗琴分別以24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均遵期履行中(謝玉銘部分已履行7萬元、劉以菊部分已履行4萬元、康麗琴部分已履行1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第667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車行業務與直播主,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17頁),暨劉以菊、康麗琴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七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祥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