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世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無故取得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根(下稱本案毒菸)。嗣其因與同居人即 陳洪輝 (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鄭世宏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25分許,報警檢舉陳洪輝在渠等同居之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2時47分許前往上址盤查,鄭世宏並表明陳洪輝將毒品放在臥室內之棉被包內,員警遂請陳洪輝打開棉被包,陳洪輝打開後發見上開香菸1根,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報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幾個月,我覺得證人陳洪輝就很常精神恍惚,常常睡覺時對著天花板聊天,而且嘴巴有毒品的味道,臥室內也有K菸的味道,我就懷疑他吸毒,但陳洪輝都否認。案發當日,我又覺得陳洪輝精神狀況怪怪的,我就問他說你是否又吸毒,陳洪輝否認,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就在臥室睡覺的床頭發現本案毒菸,我及陳洪輝都去驗尿,警方跟我說陳洪輝有毒品反應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陳洪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的那個晚上,被告突然把臥室的燈關起來,叫我趕快睡覺,後來因為細故我們就有爭吵,而被告突然就說「該丟的東西趕快丟一丟,報應就要來了。」,我也聽不懂他在講什麼,我母親就說要報警,我就說不要已經很晚了,然後被告就說他報警了,我就說「好,那你就報警」,後來我就穿好衣服在路口等警察,後來警察來時,警察先進屋,我則還在路口等,後來警察叫我進去,並叫我把臥室內為了防止被告抽菸的菸味而使用的棉被包裡的東西拿出來,因為我當時沒戴眼鏡,我就聽話打開棉被包,然後發現本案毒菸,我當時很驚訝。但我平常完全不抽菸,也沒有抽過菸,家中只有被告會抽菸。而後來我兒子有聽到被告說「菸是他(被告)放的,毒是我(證人陳洪輝)吸的」,而且被告還叫我要跟警察承認說我有吸毒、賣淫,是有一個人逼我的,這樣我就可以免除掉毒品的刑責,我就問警察是否可以這樣做筆錄,但警察拒絕我等語(本院卷第165-175頁),核與證人陳○綸(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家中只有被告會抽菸,母親陳洪輝則不會,被告會在家裡抽菸。本案發生後,被告有說「菸是我放的,但是毒是你(陳洪輝)吸的」等話,情緒是生氣的,因為正在跟母親吵架,當時我兩個弟弟也在場。我會知道被告指的是本案毒菸是因為被告跟母親吵架就是環繞這個主題,我跟被告關係還可以,我並沒有誣陷他等語(本院卷第177-182頁)大致相符,而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有親口向家人自承本案毒菸是他所持有,並係其放置於臥室內棉被包,嗣後再報警用以誣陷陳洪輝;且被告於本案報警前就有先向陳洪輝警告「該丟的東西丟一丟」等語,益證被告早就有要誣陷陳洪輝持有本案毒菸之預謀。

 ⒉次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47號偵查報告之「偵查過程」欄二、記載「本案為鄭世宏致電110勤指中心表示有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待警方到場後立即表明要檢舉陳洪輝有吸食K菸習慣並表示今日在雙方共同使用的臥室內陳洪輝所有的棉被包內發現K菸乙支,隨即帶領警方前往兩人共同使用之臥室查看,經陳洪輝共同檢視並在該棉被包內發現疑似K菸乙支」(警卷第3-5頁),是由上述偵查報告可知,本案員警之所以會到場確係因被告報警所致,而員警到場後,隨即因被告表明要檢舉臥室內棉被包中有本案毒菸,而由警方帶陳洪輝至房內共同開啟棉被包並找到本案毒菸,此情亦與證人陳洪輝前開之證述一致。

 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案偵查報告綜合判斷,即可推知本案毒菸係被告為栽贓陳洪輝所刻意放置於棉被包內,其也於嗣後向陳洪輝、陳○綸自承係其放置本案毒菸,是本案毒菸係被告持有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即可知被告所辯並不屬實,其辯稱懷疑陳洪輝吸毒、毒品是在床頭發現等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且陳洪輝之尿液檢驗報告也呈陰性反應(警卷第55-70頁),是被告所辯均係其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鄭世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扣案之本案毒菸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因與陳洪輝有生活上之摩擦,將本案毒菸藏於家中並報警蓄意構陷陳洪輝,不僅造成陳洪輝因受司法調查而生之身心壓力,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惡性難謂為小;又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鐵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毒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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