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896號
聲請人 范愛玲
相對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代理人 林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所載到場調解關係人關於「聲請人 范雯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范愛玲」,及調解筆錄當事人簽名欄關於「聲請人范雯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范愛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