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9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寶欽)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沈寶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彼此受傷之程度,本案肇因被告甲○於會算予乙○○工程款項時出言激怒,致雙方扭打分別受傷,並斟酌檢察官所請對被告乙○○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