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75號原告 胡俊益 被告 陳豔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第32804號、第36177號、第36232號、第36468號、第36484號、第37685號、第37757號、第37914號、第37961號、第40990號、第41872號、第42193號、第4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胡俊益為告訴人部分,係起訴丁志欽為被告,並未起訴陳豔麗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豔麗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豔麗既非原告被竊盜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豔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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