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產品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62號、訴字第146號、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3年6月(另併科罰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電子產品3個,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江宗蓁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夾霸霸娃娃機店內,並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江宗蓁放置於該店內之備用鑰匙擅自開啟某夾娃娃機臺,並竊取該機臺內之電子產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江宗蓁於同年12月28日22時許前往上開店內補貨,發現商品數量短少,且備用鑰匙有遭人移動之痕跡,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被告之衣著及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子產品3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