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19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塑膠子彈壹包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雅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址持該玩具槍朝地上擊發其內塑膠子彈約2、3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4張。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塑膠子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查上揭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在外觀上均近似真槍,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有上開玩具槍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該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係於113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持該玩具槍在上址與他人處理債務糾紛,查獲地點為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道路旁,為一般住戶、民眾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本件亦係因民眾報案為警查獲,顯非荒涼無人之地,此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證,客觀上有威嚇或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塑膠子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