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聲請人 林曾有妹
曾信妹
曾雙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曾双明 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經通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至113年1月18日告別式後取得死亡證明書,因不懂法律,不知是三個月還是六個月內聲請拋棄,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双明係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曾双明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電話詢問聲請人曾雙浪知悉時點,聲請人曾雙浪表示於同年1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已於113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