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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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第32804號、第36177號、第36232號、第36468號、第36484號、第37685號、第37757號、第37914號、第37961號、第40990號、第41872號、第42193號、第4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志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志欽於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發生事故。事後丁志欽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
三、丁志欽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人之機車,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23頁、第126頁),核與告訴人 簡宏家 、 林政忠 、 郭耀祥 、 胡俊益 、 陳來財 、 夏子傑 、 李泇瑩 、 林再溢 、 高柏樹 、 游家圳 、 許順龍 、 林坤鋒 、 陳文彬 、證人即被害人 衛恩祥 、 陳氏青 、證人 吳聲欽 、 賴來道 、 王聖元 、 鍾秉棋 、 陳世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7至8頁、偵二卷第8至10頁、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6至9頁、偵四卷第7至13頁、偵五卷第5至6頁、偵六卷第4、5頁、第10至11頁、偵七卷第5至6頁、偵八卷第5至6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卷第7至11頁、偵十一卷第6至7頁、偵十二卷第6至14頁、偵十三卷第11至13頁、偵十四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十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坤鋒、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112年4月20日警員 孫正諭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二輪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五)、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十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4868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112年5月10日警員 曾士瑋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十一)、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九)、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六)、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111年12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9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附表一編號十)、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車號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附表一編號七)在卷(偵二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12、13頁、第16至19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至39頁、偵五卷第7至8頁、偵六卷第14至18頁、偵七卷第7至8頁、第20頁、偵八卷第8至9頁、第20至27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十卷第15至19頁、偵十一卷第8至9頁、偵十二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5頁、偵十三卷第15至26頁、偵十四卷第11至21頁)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係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等旨,惟依證人李泇瑩於警詢中證稱:伊母親發現放在公司神明廳掛在神明身上的金牌不見了,之後發現被告掏出鑰匙解鎖公司大門,直接往神明廳,將神明身上的金牌拿走,該處平常是接洽廠商使用,是日常辦工之用途等語(偵十卷第7至11頁),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真實卷第15至19頁),屋內擺設僅有辦公室桌椅、電腦、沙發及神明桌,衡情該場所應係作為辦公室之用,而無人居住,是被告行竊之地點,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該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易字卷第126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另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6罪【竊盜罪(11罪)、加重竊盜罪(2罪)、
過失傷害罪(1罪)、肇事逃逸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求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僅因貪圖方便竊取告訴人等之機車,又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且與告訴人林坤鋒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即離去,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告訴人林坤鋒身體受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林坤鋒之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游家圳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 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修理汽機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3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多次犯竊盜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附表二沒收欄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犯行,所竊
盜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四卷第29頁、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偵十四卷第10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6177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36468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36484號卷,下稱偵六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卷,下稱偵七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37685號卷,下稱偵八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37914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37961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40990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41872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十五、112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卷,下稱審易卷
十五、112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易字卷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贓物返還物證案號/移送機關一簡宏家(提告)000年00月下午6日23時許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無門牌之組合屋內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簡宏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因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返還監視器畫面112偵41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二林政忠(提告)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8分新北市文股區成遍路1段98巷內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林政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因而徒手將車輛竊取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返還監視器畫面三衛恩祥(未提告)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2分新北市文股區成遍路1段98巷內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衛恩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因而徒手竊取將車輛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返還監視器畫面四陳氏青(未提告)112年3月23日晚間9時32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氏青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1萬1,000元)停放路邊,因而徒手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返還監視器畫面112偵3623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郭耀祥(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道光宮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郭耀祥所管領之道光宮神明桌上有金牌1個(價值2萬2,000元),徒手竊取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112偵3646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六胡俊益(提告)112年4月4日上午6時3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月亭塔寮坑二停車場)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胡俊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電動車停放路邊,因而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112偵4099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七陳來財(提告)112年4月6日凌晨4時7分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巷內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來財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徒手竊取將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返還監視器畫面112偵4315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八夏子傑(提告)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夏子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偵3775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李泇瑩(提告)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8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李泇瑩位在右址之辦公室,並徒手竊取金牌6塊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3796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十林再溢 (提告)112年5月2日凌晨1時49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1頁(歐維斯家具店)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林再溢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色iphone7plus手機1支、白色samsung手機1支(價值共1萬元),而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219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十一高柏樹(提告)112年4月22日晚間6時10分新北市○○區○○○0號之6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侵入高柏樹其住處而行竊,並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379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十二游家圳(提告)112年2月5日晚間8時2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內)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游家圳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20萬元)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328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十三許順龍(提告)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丁志欽侵入許順龍之住處而竊取藍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3648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十四林坤鋒(提告)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3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志欽於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車時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坤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丁志欽為閃避前方機車而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並與林坤鋒發生碰撞,造成林坤鋒頭暈、頸部疼痛、下背部疼痛等傷勢。詎丁志欽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①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361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十五陳文彬(提告)112年3月27日至29日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私人停車場內丁志欽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毀損陳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及下導流板(價值2,450元),致該機車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文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無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偵3768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二編號行為態樣罪刑沒收一附表一編號一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二附表一編號二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三附表一編號三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四附表一編號四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五附表一編號五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六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表一編號七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八附表一編號 八丁志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表一編號 九丁志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表一編號 十丁志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色Iphone7plus手機壹支及白色Samsun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丁志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丁志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