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康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康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OK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 謝思 」之人向 張正二 佯稱:下載APP可以法人身分優先購買股票,也可以用APP抽股票有優惠,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土銀帳戶,另於同月15日13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一銀帳戶。隨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鴨子」之指示,數次將張正二匯入本案土銀、一銀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並當場轉交「鴨子」之朋友,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原起訴案件),被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原起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與原起訴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案件提起公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該署宜檢智權113偵1554字第113900947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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