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思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思渝本件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其鑰匙1副,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吳明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方思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得吳明德所有、未拔鑰匙之牌照號碼337-KDQ號機車1部。嗣吳明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前,發現方思渝發動該機車欲騎乘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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