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彭兆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5號、訴字第49號、易字第356號、107年度簡字第87號、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9月、3月、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告彭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銘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4月、10月、8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凌晨3時4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3時42分許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兆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4月、10月、8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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