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壹支應發還洪榆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榆琳因詐欺案件,經扣押之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
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1支,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查扣之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1支。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1支,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