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陳國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倫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廁所旁飲用330cc啤酒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購物,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與新民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對陳國倫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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