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志賢
被 告 梁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已過彰化縣
彰化市○○路○○號(南瑤宮)廟口及南瑤宮廟前廣場處(非
路口,並無道路設施註明車禍地點為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之
交岔路口,經原告上網及地圖查證皆無註明被告進入車道之
南瑤宮廟前廣場為道路)。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南瑤宮廟前廣場駛出準備要左轉進入南瑤路,因汽
車行駛未煞車及減速並停車查看車道有無車輛再轉彎進入車
道,被告不當駕駛車輛致其右前方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致
系爭汽車受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稽。查原告依法駕駛汽車,實無違法行駛情形,該注
意都注意,因廟前有香客在原告前面,原告想防止被告撞擊
都無法,實無過失,因廟口前來往進香客甚多,實無開快車
環境,原告當時的車速沒有超過時速5公里,警察勘查現場
,原告無遺留煞車痕跡,顯示原告並無超速不當駕駛情形,
原告如有超速情形,被告不可能由後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之左後邊部分,另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1及2廟門口尚有汽車停駐並有殘障人員持拐杖物具
正上下車。原告停車是汽車撞擊點並無移動,但被告不保留
車禍現場待警察勘驗,即自行駛離撞擊點,致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一頁現場測量圖備考欄有註
明被告車已移動現場無法測繪。由現場圖所示,顯然原告已
駛離廟口,原告車頭並無撞擊痕跡,但被告車頭右方明顯撞
擊即可得知是被告不注意、不當駛入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系
爭汽車左後方。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賠償損失,經原告向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調解無合理結果辦
理撒回。又本件發生車禍前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
余峰旭 (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雙方言明10
2年11月14日交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隔天把系爭汽車交給
訴外人余峰旭,交車後,經調解委員通知三方調解車損賠償
,經調解不成立後,訴外人余峰旭寄來修車帳單8,100元請
求原告給付修車費。原告沒有過失,原告當時已經過了廟口
,被告車速很快從停車場出來,從後面撞到系爭汽車,被告
撞到後應該等警察來處理,結果還打退後檔,好像不會開車
的樣子,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都是板金、烤漆,沒有請求零
件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訴訟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
有該隊103年1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
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草圖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被告欲從南瑤宮廟前廣場處左轉進入南瑤路,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轉彎車,自應讓幹線道直行之
原告車輛先行,顯有過失,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毀
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
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100元,均為板金
、烤漆等工資,故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之損害,並無折舊問題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8,100元,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