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而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而依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或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九三號、本院裁定書誤載為二一六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本院並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裁定甲○○停止上開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並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詎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其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下簡稱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 杜正雄 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其停止戒治,令杜正雄入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後,杜正雄拒不到案而逃匿,經檢察官通緝到案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由台灣雲林戒治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疑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正雄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雲林戒治所函文、尿液初驗結果表、戒治所之訪談紀要在卷足參。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紀錄,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經調閱卷宗後發現裁定誤繕為二一六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通緝書等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即須起訴被告接受刑罰,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前開規定起訴進入審判程序,法院對被告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判刑確定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者,依前開法律之立法意旨,當然亦不再適用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已不能享有僅將之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寬待,而毋庸負擔刑事責任,則核被告所為,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前科表可證,顯見其素行不佳,尤其一再沉溺於毒害中不可自拔,意志薄弱,品行不端,難認具有悔意,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