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共同向原告購買飼料,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日報表暨出貨單影本各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從未向原告買飼料,且不認識乙○○、 丁永明陳進三 ,亦未委託王朝龍、丁永明二人養雞。
(二) 陳忠義曾秋淵 曾經變造、使用其名義的身分證,從未在彰化商業銀行開戶,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的住址亦非其住所地,從來沒有遷移過住所,亦未在嘉義縣竹崎鄉開過超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決一紙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飼料,而係為陳進三、「丁○」代工飼養肉雞,係陳進三、「丁○」叫貨後直接送到養雞場。
(二)原告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是陳進三,而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其上之發票人亦非被告,足證被告非買受人。
丁、本院依職權調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並傳訊證人 謝其林 、陳忠義、曾秋淵( 曾某 未到庭)及向警局調取陳忠義、曾秋淵之口卡供證人辨認。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共同向原告購買飼料,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丁○則以從未向原告買飼料,且不認識乙○○、丁永明、陳進三,亦未委託乙○○、丁永明二人養雞。且曾被陳忠義、曾秋淵變造、使用過身分證,並從未在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非其簽發等語抗辯;被告乙○○則以從未向原告購買飼料,而係為陳進三、「丁○」代工飼養肉雞,係陳進三、「丁○」叫貨後直接送到養雞場。原告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是陳進三,而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其上之發票人亦非被告,足證被告非買受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固據其提出銷貨日報表暨出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該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得知被告丁○曾被陳忠義等人變造身分證使用,且原告所提之支票發票人為「 陳要 」,並非「丁○」,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之發票人住址亦與被告丁○之住址不同,況原告僅知被告丁○之身分證號碼,而無法證明其所提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公處之支票發票人「陳要」即是被告丁○,再據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稱:剛開始是「丁○」向乙○○及丁永明接洽代工養雞之事,委託代養的是陳進三,而經甲○○當庭指認被告丁○,並非與王、丁二人先前接觸之「丁○」,亦非陳進三。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謝其林到庭證稱伊因接洽業務曾見過丁○及陳進三,但並非本件之被告丁○。是實難認定被告丁○曾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飼料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飼料貨款部分,亦為被告乙○○否認,辯稱僅係幫「丁○」及陳進三代工養雞等語,查證人謝其林證稱:「丁○」說其養雞在乙○○及丁永明之雞舍。我去時「丁○」都在雞舍。最初是陳進三叫飼料,其他大部分是「丁○」電話聯絡叫飼料,由司機送去。乙○○及丁永明二人都稱是幫「丁○」養的、幫「丁○」代工的,王、丁二人未叫過飼料(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僅係「丁○」及陳進三之使用人,即「丁○」及陳進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直接將飼料送至被告乙○○之養雞場使用,但被告乙○○不具有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不因代為簽收飼料使得被告乙○○具有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及「陳進三」有合夥關係,或有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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