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經審理後認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即「麻將臺」伍臺(含IC板伍片)、「瑪琍列車」壹臺(含IC板壹片)、「霸王別姬」壹臺(含IC板壹片)、「三國誌貳代」壹臺(含IC板壹片)等共計捌臺(含IC板捌片)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所經營「山中檳榔攤」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即「麻將台」五台(含IC板五片)、「瑪琍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霸王別姬」一台(含IC板一片)、「三國誌貳代」一台(含IC板一片)等共計八台(含IC板八片),以提供該等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不等之硬幣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倍至五十倍不等倍數之分數,並自動加入螢光幕累計,未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賭注歸甲○○所有,若賭客不繼續對賭,則依螢幕上所顯示之數字,依一定比例兌換金錢。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及丙○○(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玩賭「瑪琍列車」及「麻將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機具「麻將台」五台(含IC板五片)、「瑪琍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霸王別姬」一台(含IC板一片)、「三國誌貳代」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賭資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乙○○所兌換置於機具上之賭資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案發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乙○○及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八台(含IC板八片)即「麻將台」五台、「瑪琍列車」一台、「霸王別姬」一台、「三國誌貳代」一台與機具內之賭資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四百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坦承其因無職業,平日所經營之檳榔攤約每日收入一千元,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器則約每日收入三百至五百元,是其因賭博所得之收入占其日常收入之比例不低,且其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器有八台,規模不小,又係長期在其「山中檳榔攤」之營業場所為之,顯係依恃賭博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一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錄,且係於六十九年間,迄今已事隔多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良好,及其因無職業,從友人處購買上開中古電動賭博機具經營,以維生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尚短、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從中獲取之利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以賭博為常業,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即「麻將台」五台(含IC板五片)、「瑪琍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霸王別姬」一台(含IC板一片)、「三國誌貳代」一台(含IC板一片)共計八台(含IC板八片)及賭資現金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