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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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兩造意見不合,原告乃於八十七年間即離家出走,不再與原告同居,並與訴外人 宋明泰 同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零時四十三分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
㈡、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其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 田中信 受孕,且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距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於前次到庭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否認被告乙○○為其所生之子。
二、陳述:否認被告乙○○為其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為兩造血緣關係之鑑定。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離家出走,未與被告甲○○同居,並在外與訴外人宋明泰同居。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茲查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其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田中信受孕,且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距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甲○○亦否認被告乙○○為其所生之子。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甲○○同居,並在外與訴外人宋明泰同居,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證,且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均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子即被告乙○○(0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亦由原告所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亦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其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田中信受孕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其結論為根據VWA,D16S539、C21S11,TH0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院兒字第八九0五一0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均未與被告甲○○同居,且經前開鑑定結果,排除被告乙○○與甲○○間之血緣關係,即非自被告甲○○受胎。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距被告甲○○知悉之日起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述除斥其間無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