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方永政 、 羅松文 於警訊中之證言。
3、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