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加油站前,,發現乙○○所有之汽車駕照一枚,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並置於皮夾中。嗣甲○○另因毒品案,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載 黃麗蓉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永樂園旅社前為警查獲而追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拾得乙○○之駕照後置於皮夾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麗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而該駕照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南投縣○里鎮○○路十三之一號住處遭竊等情,亦經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可知上開物品,物主仍有意取回,並非物主拋棄之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本來要報警,後因事而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路上撿拾之駕照,其上有所有人之年籍資料,縱遭人棄置,仍可尋得物主,被告拾獲後既未通知物主取回,亦未報請警察機關協尋物主,反於拾取後置己之皮夾中數天後始為警查獲,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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