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其於請假單上僅陳述:開庭當日需出差等語,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未釋明,難謂合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
,曾至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97年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
帳款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7萬1566元(其中本金16萬34
66元),其顯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以及另具狀陳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定20
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消
費款、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被告另陳稱
: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云云,原告亦到庭陳明並未收
到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申請書等語,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