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及93年
10月8日,先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
3月16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5689元(其
中本金15萬5465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4年6月2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付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另按月應給付368元帳務管理費,惟截至
97年3月16日止,尚有帳款餘額20萬5375元(其中本金為19
萬558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是項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亦未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及他行消費款代償,
而就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代償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書、歷史消費
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催收資料等件為證,且查核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
是項債務尚有爭議云云,自難採信,其復未再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由
原告墊借及代償款項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
卡契約、代償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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