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因酒後駕車失控,而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門
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四百五十二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
車,致原告需花費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另
自家鐵門修理費及車輛拖吊費為五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五千
元,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臺中縣
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初步以十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
,詎被告事後竟拒不到場簽字,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十一張、道路救
援單一張、鐵門維修單一紙、照片十八張、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及所附協議書各一紙為證。查,兩
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初步達成之協議為:一、對造人
(乙○○)以拾壹萬伍仟元一次付清修理事宜由聲請人自理
。於下次會三月十日付款即時簽印調解書。此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豐市民字第o九七ooo七九
九五號函及所附初步協議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原告所陳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未經當事人簽名並送法院核
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臺中
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雖因被告未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依協議付款及簽名而未能成立調解,不生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但兩造對於由被告賠償原告自用小客車及鐵門損害,並由原
告自行修理之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
,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十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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