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乙○○即 林品妤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
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
告於92年1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
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被告截至97年3月9日止帳
款尚餘40,864元,及其中本金40,338元未按期繳付。被告
另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陸拾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67,667元,及其中本金
165,50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5月17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截至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167,667元,及其中
本金165,50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
帳款尚餘376,198元及其中本金371,34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互核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