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來臺,僅與原告團聚生活一星期,之後被告即藉口要找朋友而離家,在外從事賣淫賺錢,最後遭警方查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被告強制遣返出境(原告係受警方電話通知而得知被告在外賣淫),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即原告之弟 丁俊鴻 到庭證稱:「兩造是經由親戚介紹認識,被告是大陸人,被告來過臺灣一次約一個多月,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面,後來被告離家出走,目前已回大陸,後來兩造失去聯絡」等語。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進入台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一個星期,隨即離家外出,在台非法打工賺錢,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被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
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