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55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雖係雨天,路面濕潤,且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而當時道路路面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
093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腰挫傷、第四腰椎骨骨折、血尿、右肘及右膝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張麗花 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相片11張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腰挫傷、第四腰椎骨骨折、血尿、右肘及右膝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濕潤,且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而當時道路路面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乙○○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3年12月20日北鑑字第9317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查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則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其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酌,與告訴人日後請求民事賠償時,於請求範圍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輕微,僅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肇事後偵審中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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