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未依法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見證兩造結婚,故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而為夫妻,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效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況兩造於93年10月25日結婚當日,曾在高雄市○○○路○○○○號自宅拜過高堂,並於結婚證書上由主婚人、證婚人、兩造、介紹人等蓋章,從此出雙入對,足證雙方均有相互締結婚姻之意思,且兩造於94年1月1日在左營大路10號湘味餐廳兼住宅宴客一桌,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地點為一、二樓相通住商混合,於二樓舉行婚禮自屬公開,故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謂「㈠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㈡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㈢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應屬婚姻不成立,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兩造係於93年10月25日結婚,而於93
年11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93年10月25日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
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侯冀美侯冀鳳 及妹夫 石超仁 雖於原審證稱,兩造有於93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二樓上訴人之住處舉行拜堂儀式之情,惟關於儀式之細節部分,證人侯冀美於原審證稱「(當天拜堂兩造有無請你母親喝茶?)有,先由被告(上訴人)敬茶,再由原告(被上訴人)敬茶,是由開水代之等語(見一審卷第28頁),然,上訴人主張當時亦在場見聞之胞妹侯冀鳳則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有向母親表示今天是結婚日子,請受小婿一拜,並向我母親點了一個頭,後來就各自回去」、「當天並沒有奉茶儀式」等語(見一審卷第29頁),二人就短暫之儀式過程之陳述竟有重大之差異,且就93年10月25日是否有如結婚證書所載於「萬福樓」舉辦結婚典禮一節,證人石超仁與侯冀鳳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93年10月25日當天沒有聚餐也沒有去萬福樓等語(見一審卷29、45頁),而證人侯冀美則證述伊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28頁),亦有重大差異,則其等三人所證述93年10月25日,兩造有於高雄市○○○路○○號之1二樓上訴人住處舉行拜堂儀式一情,即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述,上述高雄市○○區○○○路10之1號為透天厝,其一樓供 侯冀菊 (亦上訴人之妹)開設湘味餐廳,其二樓以上為上訴人父母之住所,二樓為住所之客廳,及另依證人侯冀美、侯冀鳳、石超仁所述,當日(93年10月25日)該處並未特別佈置,諸如懸掛八仙彩、紅喜字等,亦無燃放鞭炮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稱之舉行結婚之拜堂儀式,因係一透天厝二樓舉行,一樓雖為自助餐廳,二樓以上則為住家,外觀上又無特別足以彰顯其內正在進行結婚儀式之表徵,是在客觀上並無法使行經上開處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係在內舉行婚禮,自亦與上開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故縱證人侯冀美、侯冀鳳及石超仁之證詞為真,兩造確有拜堂之舉,亦難認已符合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要件。
㈢94年1月1日兩造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
上訴人雖稱,曾於94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10之1號一樓之「湘味餐廳補請婚宴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侯冀美、侯冀鳳及石超仁雖均於原審證稱,兩造有於94年1月1日補請婚宴之情,然觀證人石超仁證稱「當時僅是一個圓桌,並沒有看到桌上有菜,伊喝了半杯可樂就走了」等語(見一審卷第46頁),又依證人侯冀鳳證述,可知除請客外,並無任何儀式(見一審卷第30頁),足見當日若有聚餐,亦只是一般之聚餐而已,在客觀上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係在舉行結婚之儀式,與公開儀式仍屬有別。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結婚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巡房名冊是否正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乙○○、 吳天安 、丁○○、 江貴良 之證言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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