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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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本院91年上訴字第1746號91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扣押之漁貨重達288.5公斤,能否在
7小時或3個多小時內以非法之電擊方法捕獲,鈞院未經調查,未向漁業或有關漁業單位函詢,顯然違法,該288.5公斤魚貨並非捕魚所獲,聲請人最近取得澎湖縣將軍村村長許啟庭證明書可證,該魚貨是向大陸漁船所購買,有澎湖"新家興六號"船長 俞王焜 及"明財利號"船長 許文川 看到,請予傳訊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第426條第
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本身,倘係新提出證據,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證據,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二人託交 王正友 出售,經警查扣之289公斤漁獲,其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定結果,已確認係遭以電擊方法所捕取,雖甲○○否認犯行,辯稱係渠與乙○○2人在海上向大陸漁船所購云云,如果屬實,何以渠向警局初詢卻否認遭查扣之漁獲 係伊 等所有,而乙○○又否認有向大陸漁船購買魚獲情事,2人所供大相逕庭。是原確定判決對該項辯詞不予採信,而依憑證人 蘇德成 、 陳淑虹 、王正友警詢之供證,查獲警員 莊國興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上開漁獲鑑定結果以及在聲請人2人所乘「金富勝號」漁船上扣得之潛水裝備暨在甲○○住處查獲之魚槍,乃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之認定,其採證尚難認係違法。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而認該文書(村長文書)為新證據。又傳喚證人俞王焜、許文川,均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雲義
Q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