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玄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玄、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伯玄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民國93年6月1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北縣○○鎮○○路○段與光明路口,本應注意減速觀看左右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留意車前狀況即穿越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亦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即冒然穿越路口,致兩車均煞避不及而擦撞,兩機車因而倒地,陳伯玄因此受有脊椎解離症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嚴重背痛等傷害。陳伯玄、甲○○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停留當場,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伯玄、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致對方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陳伯玄辯稱:伊行經該處見有閃黃燈,當時伊之機車已穿越安全島後,始發現對方以時速約40多公里行來,伊自己並未超速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時速僅約20公里且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陳伯玄則以時速約70公里高速駛來,之後伊即被撞並受傷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陳伯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證。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伯玄騎輕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北縣○○鎮○○路○段與光明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即闖越,此節已據其自承甚明;被告甲○○則未於路口前停等,搶先通行,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被告陳伯玄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被告甲○○則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二人就本件肇事均有過疚,堪以認定。本件經意見,有該會93年12月29日北鑑字第93184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另被告陳伯玄因此次車禍受有脊椎解離症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嚴重背痛等傷害,分別有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證(見93年度他字第7626號偵查卷第9、10頁),可認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伯玄、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伯玄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告甲○○受傷,此據被告陳伯玄自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1紙在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伯玄、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停留現場,至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參,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伯玄科刑時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於本次犯行出於疏失,惟事後未與和解,被告甲○○支道車搶先通行,過失情節較重,被告陳伯玄無照駕駛,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致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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