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錄2)。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人證: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漁獲失竊及逮捕被告之經過。
2.證人 杜純彰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目擊被告行竊之事實。
㈢書證及物證:
1.查獲現場照片12幀(附於偵查卷第23至25頁)。
2.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附於偵查卷第26頁)。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7月
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為飽食而
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辦退回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丙○○涉嫌於下列
時、地為竊盜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20號、94年度偵字第1747號、94年度偵字第2006號、94年度偵字第2123號):
1.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日在基隆市○○路○○○巷27之3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手推車1部。
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5日在基隆市○○路長潭里漁港前,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鍊條1批得手,旋經路人發覺報警查獲。
3.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2日在基隆市○○路○○○號前,再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紅魽魚7條得手。
4.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1日在基隆市○○路494之1號前,持自製之鐵撬,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門框1具得手,旋經路人發覺報警查獲。
㈡經查:被告丙○○前因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4年3月4日始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此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宗及刑事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羈押前所犯,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理部分,時距已遠,且其間經過相當時間之羈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為之他件竊盜行為係臨時起意而為之,是故,難認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與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上述竊盜案件之間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1】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街○○巷○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己○○所有建造在路旁已上鎖之魚箱內有魚獲,丙○○以手掀開魚箱一角,持漁網撈起其內紅魽魚五條,置放於其在海邊拾獲之釣魚用冰桶,攜至北寧路494之3號空屋內藏放。適為路人經過目睹,輾轉告知己○○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紅魽魚五條。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⑵證人己○○:失竊情形及逮捕被告經過。⑶證人杜純彰:被告竊取本案漁獲情形。⑷照片:失竊及查獲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竊取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387之
3號,竊取辛○○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又於94年1月2日,在北寧路387之2號,竊取壬○○之廢鐵40至50公斤及電線50至60公斤,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查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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