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9月9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而其於94年3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3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46之3號前,趁乙○○左手持淺綠色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936元)及行動電話1支,行走於該處道路上,不及防備之際,自乙○○之左後方,徒手搶奪乙○○握在左手上之淺綠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跑離現場,並右轉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始經路人 胡倫賢 及警員合力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一家尚未營業之廣東粥攤,將甲○○逮捕,並於甲○○手中,扣得乙○○所有之淺綠色皮包
1個(內含936元,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是在看衣服,皮包放在機車坐墊上,她人雖然在旁邊,但是我是趁她沒有注意,順手拿走她的皮包,她大叫搶劫,後來路人就一直追趕我。我不是搶劫,我只是偷走皮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趁被害人沒有防備的時候,靠近被害人,再以徒手行
搶之方式搶走被害人手上之小皮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4點30左右,我在我被搶的地點的隔壁買東西吃,後來我是走路,左手拿著我的皮包及手機,我平常就把手機及皮夾握緊在手上,被告從我旁邊一下子就搶走皮夾,手機沒有被搶走,我當時嚇了一跳,我根本沒有將皮夾放在機車座墊上,因為我根本就沒有騎乘機車,被告所言不實在。」、「被告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搶。」、「後來是在大昌二路與義華路之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抓到被告,抓到被告時,被告手上就拿著我的皮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證人於警詢時雖謂:伊當時在大昌二路246之3號騎樓下看
衣服時,被人從後面搶走伊皮包等語,似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走路時被搶等語不符,然證人對於被告係趁其不備之際,搶走其手中持有之皮包一節,並無二致,自難因證人對於細微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同,即謂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亦不致動搖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訴字第2106號、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上述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而其於94年3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在年輕力強之狀態下(案發時年28歲),竟不思以己力謀生,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業已對被害人乙○○之財產支配權產生侵害,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且其於犯罪後,在上述明確證據之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