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27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叁拾貳點捌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外包裝拾壹個(總重肆點零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只、夾鍊袋壹佰伍拾只、NOKIA牌藍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淨重玖拾柒點柒肆公克,驗餘玖拾柒點肆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伍個(總重柒點陸貳公克)、同上之電子磅秤壹只、夾鍊袋壹佰伍拾只、NOKIA牌藍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叁拾貳點捌伍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淨重玖拾柒點柒肆公克,驗餘玖拾柒點肆陸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外包裝拾壹個(總重肆點零柒公克)、裝置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伍個(總重壹柒點陸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只、夾鍊袋壹佰伍拾只、NOKIA牌藍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各於民國93年7月13日、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 王政偉 (綽號「 小葉 」,另由警方偵查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3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入1兩(己○○自稱含袋重37公克)之海洛因,以15萬元價格販入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皆係販入後欲持以出售),並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達美車行」(行設:
基隆市○○區○○路43之1號)內,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與欲購買毒品施用之人聯繫,連續以1張(己○○自稱為0.2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與 江昌德林明賢 、乙○○等人,合計得款11,000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另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連續以1公克1,00
0元至1,500不等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游嘉宏 、甲○○,合計得款8,000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自9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對於己○○所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己○○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並於93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為警盤查而查獲,且在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88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3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97.74公克,驗餘97.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包)及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只、夾鍊袋150只等物,並於同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扣案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壹張),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謂「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經過沒有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指作陳述之情況,尚未到達證據價值判斷而言(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點)。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起訴書所列證人江昌德、林明賢、乙○○、甲○○、 張輝邦 於警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尿液鑑驗報告等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查其陳述之情況,並無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之情形,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列之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歷次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文規定,起訴書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時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其審判時之證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之辯論時以證人江昌德、林明賢於偵查時之證詞,因未經詰問,此部分之證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除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據被告己○○於93年12月21日警訊、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最後1次審判期日前之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以下證人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江昌德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其自93年9月底至同年11
月中旬止,共向「 阿賢 」(經於警訊、偵查時以被告檔案照片及口卡片指認係被告無訛)購買海洛因5次,每次都是買
1張1,000元,都是以家裡市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阿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賢」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都在「阿賢」經營之達美車行交易。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於93年11月8日15時24分13秒、同日5時54分秒與93年
11月13日17時16分6秒與其家中電話00000000之通訊監聽內容係其與「阿賢」的對話內容,這3通都是其打電話要跟「阿賢」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但93年11月8日沒買成,93年11月13日這次則有到達美車行向他以1,000元買得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4296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⒉證人 江明賢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來源係向朋友叫「阿賢」(經於警訊、偵查時以被告檔案照片及口卡片指認係被告無訛)的人買的,共買過3次,每次1,000元,最近1次是93年11月月份向「阿賢」購買,其係以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阿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賢」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係以「女的」或「 查某 」作為海洛因之代號,通常買1包1,000元,交易地點通常都是「阿賢」叫其至他店裡,店名叫達美車行,位於基隆市○○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於93年11月13日1時14分24秒及93年11月14日14時23分23秒與其家中電話00000000之通訊監聽內容係其與「阿賢」的對話內容,這2通電話係要跟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都有到他店裡(即達美車行)以1,000元購得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101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3年10月初才跟被告認
識,並跟他購買海洛因,最後1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3年11月16日,這段時間全部共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1次1,
000元等語(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並於警訊、偵訊時證稱:其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經營之達美車行,錢均已付清。被告使用之000000000於93年11月14日14時29秒、93年11月16日14時42分16秒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內容係其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這2通係其打電話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都有至他店裡(即達美車行)以1,000元買得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4至184頁),雖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其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係於93年12月初,惟其於警訊已明白證稱其係於93年10月至同年11月16日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係其時間記錯,最後1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3年11月16日,參以被告係於93年11月16日遭逮捕,並於次日羈押等情,應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93年11月16日為可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游嘉宏於偵查時證稱:其係93年端午節左右經由朋友朱
文豪介紹認識被告,在端午節前沒幾天,其有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價錢是3,000元,交易地點係基隆市○○路附近的達美車行;隔約3、4個月後其又向被告購買1次安非他命,係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相約在德育護專附近的一間OK便利商店交貨,這1次也是用3,000元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於93年11月9日15時49分、同月16日8時53分3秒、9時28分50秒與11時37分48秒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內容均係其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6至167頁),其並於警訊時敘明:第一通係其朋友要買毒品,其向被告問毒品價錢;第二通係其準備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第三通係其與被告約在德育護專對面OK便利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四通是其向被告講施用毒品後之感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2至153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自93年10月底開始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用完之後沒隔多久又向他購買1次,最後
1次係93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共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1,000元,都是在被告經營之達美車行附近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其並於警訊及偵查證稱:其係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於93年11月15日22時21分40秒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聽內容係其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這通電話就是其係向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其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在店裡(達美車行),並叫其到達店門時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第115頁)。
㈢又扣案之白粉11包、白色結晶物15包,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85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純度73.85%,純質淨重24.2
6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9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後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
1至15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62公克),其中編號
1淨重34.85公克,驗餘34.79公克,編號2至15總淨重62.89公克,驗餘62.67公克,有該局94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37400號、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5499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聯紀錄、通訊監聽譯文、監聽錄音帶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只、夾鍊袋150只及NOKI
A牌藍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其買入海洛因之價格與售出海洛因之價格均係相
同,並未獲利,亦即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故此部分不購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置辯。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賭債及施用毒品之花費,造成經濟困難,始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自白狀及偵查時供述綦詳(見4296號偵查卷第192頁、第204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且被告與上開多名購買者均非至親,亦非熟稔之友人,自無屢屢甘冒重典,並大費周章予以轉讓而毫無利得,故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以18萬之價格購入1兩(36公克)之海洛因,再以0.2公克1,000元出售,均係被告片面之供述,且扣案之海洛因純度並非百分之百,故被告否有加入其他物質混重賣出,亦有可疑之處,是被告以其片面所述買賣數量、價格形式上之計算,後稱其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嗣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
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部都不認罪,之前所述皆係說謊,其所書立之自白書係警方要求其寫的,係因為怕與其之前所講不符,不知如何解釋,所以於本院才自白犯罪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江昌德、林明賢,用以證明其並未販賣毒品給其二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黃天鴻 用以證明查獲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惟查,被告除於偵查時書立刑事自白狀外,另於93年12月21日警訊、偵查及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均自白犯罪,其所為自白並無遭強暴、威脅、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偵訊之初均矢口否認犯罪,則其嗣後自無為配合之前之陳述而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必要,故其所言怕與其之前所言不符,不知如何解釋才於本院自白犯罪云云,顯屬無稽;再前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均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按,且扣案之毒品係警方於93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一路口實施攔查時,在被告駕駛登記為其妻丁○○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扶手內所查獲,當時車上僅有被告一人,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本件縱除去被告之自白,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罪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江昌德、林明賢於警訊、偵訊已就其等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述甚明,前後並無瑕疪可指,亦核與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故被告聲請傳喚其等出庭作證,自無必要;再扣案毒品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警查獲,且據被告自白為其自綽號「小葉」(即王政偉)處販入,均如前述,故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亦甚明確,而證人黃天鴻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其如何能證明本案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均未據被告闡明,是被告聲請傳喚該人出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得併科之罰金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自綽號「小葉」(葉 志偉 )之人,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吳俊傑 已到庭證述:其任職之單位並未查獲該人,其他部分係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丙○○小隊長承辦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函詢結果,其函覆稱:「本局於93年12月21日調查己○○販毒案時,並未追查渠上手,且渠於警詢筆錄中供出之毒品來源為「 葉志偉 」(綽號:小葉),經側面查訪,應為王政偉...」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調查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供之上手情報並不正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販賣數量非多、所得尚微,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犯後供詞反覆,並於本院再開辯論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32.85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97.74公克,驗餘97.46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11個(總重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5個(總重7.62公克)、夾鏈帶150只、電子磅秤1台、NOKIA藍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各11,000、8,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將購自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葉」(經查其本名為王政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0.2公克1,000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綽號「 傲賢 」、「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連續多次以
1公克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公訴意旨原尚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惟業據公訴人於94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刪除,就此部分爰不予論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雖就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供承不諱,惟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月12日19時27分58秒、同日20時14分25秒雖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然證人戊○○否認該二通電話係其所撥打,且經本院將監聽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該局函覆稱:「送鑑監聽錄音帶乙捲經檢驗結果,所錄兩通電話其中第一通談話聲音急促且內容受背景雜音(訊)因素干擾,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第二通電話待鑑聲音可供比對內容甚少,其聲紋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4年4月1日調科參字第094001479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以被告之自白即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再綽號「傲賢」、「志偉」、「阿忠」之人,則自始均未出面指認,且亦無其等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故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得│├──┼─────┼──────┼────┼───────┼─────┤│一│93年9月底│基隆市中正區│江昌德│5次,每次1,000│5,000元│││某日起至同│復興路43之1││元││││年11月13日│號被告經營之││││││止│「達美車行」│││││││內││││├──┼─────┼──────┼────┼───────┼─────┤│二│93年11月間│同上│林明賢│3次,每次1,000│3,000元││││││元││├──┼─────┼──────┼────┼───────┼─────┤│三│93年10月初│同上│乙○○│同上│3,000元│││起至93年11│││││││月16日│││││├──┴─────┴──────┴────┴───────┴─────┤│販賣所得合計:11,000元│└──────────────────────────────────┘附表二┌──┬─────┬──────┬────┬───────┬─────┐│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得│├──┼─────┼──────┼────┼───────┼─────┤│一│93年6月間│基隆市中正區│游嘉宏│2次,每次3,000│6,000元│││、同年11月│復興路43之1││元││││月間│號被告經營之│││││││「達美車行」│││││││內、德育護專│││││││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二│93年10月底│同上址「達美│甲○○│2次,每次1,000│2,000元│││至同年11月│車行」附近││元││││15日│││││├──┴─────┴──────┴────┴───────┴─────┤│販賣所得合計: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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