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第8、9行「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驗同意書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告張英豪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74弄口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攔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英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於105年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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