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尚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壹件(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尚珍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其後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零時四十三分許,發現位於彰化縣○○鄉○○○巷○號郭安養院員工宿舍室內晒衣間之木門未上鎖,即徒手侵入該宿舍內竊取外籍看護工 麥莉 (NARAGMYLENNEPASCUA菲律賓籍)所有之粉紅色洋裝一件(價值新臺幣四百八十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尚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麥莉(菲律賓籍NARAGMYLENNEPASCUA)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
十六、十七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十八、十九、二十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二十一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二十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員警分偵字第一0五00三六一九八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員工宿舍當屬之無誤。又本件被告侵入之彰化縣○○鄉○○○巷○號,乃彰化縣大村鄉郭安養院員工宿舍共同使用之室內晒衣間,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員警分偵字第一0五00三六一九八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是就該室內晒衣間而言,雖僅供該宿舍員工晒衣之用,然就宿舍整體而言,該晒衣間為屬員工宿舍之一部,與該宿舍之使用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縱僅侵入晒衣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曾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及其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粉紅色洋裝一件,價值新臺幣四百八十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麥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十四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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