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重製光碟貳片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馨智 」署押(含署名拾壹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重製光碟貳片、新台幣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馨智」署押(含署名拾壹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愛著啊」、「風中的蠟蠋」等歌曲,為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亞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歪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許起,由「歪仔」以每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在臺北縣○○鎮○○街長福橋上擺設之攤位,陳列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共同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散布該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上查獲,並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違法重製光碟二片及販賣所得三百元。而乙○○因另案通緝中,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林馨智」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查獲當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筆錄、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林馨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馨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同意夜間訊問」及「已收受逮捕通知」等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前開權利告知書、同意書、通知書等之私文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馨智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詢問時,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馨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嗣於翌日即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林馨智」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馨智本人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迨具保人丙○○為乙○○辦保後發現有異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受「歪仔」之僱用在前開攤位販賣光碟,每片賣一百元,並於警方查獲後,冒「林馨智」之名應訊及偽造前開署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的光碟裡有盜版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同意書、通知書、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且上開文書、筆錄上以「林馨智」名義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印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4006648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亞律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亞律公司提出之前開歌曲之錄音著作證明即其所發行之音樂光碟,及違法重製光碟二片及販賣所得三百元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上開成年男子「歪仔」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多次散布上開重製光碟(販賣總價三百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5816號),與被告被訴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冒用「林馨智」名義應訊,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筆錄上偽造「林馨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之「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馨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同意夜間訊問」及「已收受逮捕通知」之旨,該等文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以行使,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林馨智」署名、指印及三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及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重製光碟二片及販賣所得三百元,分別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示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偽造之種類及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馨智」之署名及指│││扣押筆錄│印各二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馨智」之署名及指│││扣押物品目錄表│印各一枚。│├──┼────────────┼──────────┤│三、│刑事訴訟權利告知書│「林馨智」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夜間訊問同意書│「林馨智」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馨智」之署名及指│││逕行逮捕通知書二聯│印各二枚。│├──┼────────────┼──────────┤│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馨智」之署名及指│││調查筆錄│印各三枚。│├──┼────────────┼──────────┤│七、│偵訊筆錄│「林馨智」之署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