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取財,竟一時起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值非難,被告乙○○犯後復執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渠徒手行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取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侵害他人財產情節尚微,又被告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