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六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第八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餘驗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以及注射針筒參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度間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甲○○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甲○○亦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釋放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民治街二十六巷十六號四樓住處內以及同縣巿吳鳳路五十巷農村公園廁所內,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入美娜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二公克);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三陽路十三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獢巿江寧路三段七十一巷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驗餘淨重0‧0五公克、0‧一九公克、0‧0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九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宗),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釋放出所,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將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第八七四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度間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告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亦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各驗餘淨重0‧0五公克、0‧一九公克、0‧0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二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美娜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屬實,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