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八號、第一二00五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六號確定判決有如後之再審事由:㈠、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自白,係警方以「如坦承犯罪,則不偵辦其家族,女婿 曾江鑫 之槍枝案件亦可從輕發落,並可立即解除禁見」之交換條件下配合警方所作不實之自白,審理中其聲請勘驗該次警訊錄音帶內容,竟未獲置理,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論述。㈡、警訊時並未提供 林賜明 照片供其指認,竟記載聲請人已指認林賜明即為綽號「空明仔」,乃有偽造文書及偵查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可議。㈢、聲請人不認識林賜明,且依證人 趙家輝林連生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足認其警訊自白供稱:匯款至大陸給「空明仔」,並由「空明仔」轉交給船主 陳泰鴻 等語,並非實在,該證詞與警訊錄音帶審理中已存在但未經注意斟酌。㈣、聲請人通話紀錄中並無涉及運輸毒品之字眼,何能認定與運輸毒品有關,警方譯文係屬臆測,原判決俱未審酌併予說明,且亦未依其所請將監聽全文暨錄音帶送院勘驗。㈤、陳泰鴻供稱:「 許阿威 是經我介紹認識甲○○」、「甲○○只是叫我把手機號碼給船長」等語,與許阿威所稱「不認識甲○○」、「我沒有拿陳泰鴻交給我的手機與甲○○聯絡」等語顯有不符,足認陳泰鴻供證不實,聲請人並未委託陳泰鴻代找船長走私安非他命。㈥、許阿威警訊曾遭刑求,其警訊筆錄不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㈦、 陳素雲 供稱:「我的錢都是由 林清 從大陸傳真台商的帳戶給我,我將錢匯到台商的帳戶,林清在大陸將錢交給指定的人,匯給 彭鈞南 也是這種方式」等語,原審未查明林清是何許人及台商帳戶是何人所有?匯款用途如何?即逕認 伊曾 託陳素雲匯款予其子彭鈞南,並逕棄其所辯之詞及陳素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供證:「被告(即聲請人)匯款至大陸,係從事六合彩」等語,妄加推定其以此匯款購買安非他命。㈧、毒品運輸行為乃販賣、持有、收受之前階行為,必以有後階行為為目的,始有從事運輸之餘地,否則運輸所為何事?原判決將聲請人與陳泰鴻之供述割裂取捨,即一方面認其無後階段之販賣毒品行為,一方面又認伊有運輸毒品行為,殊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共犯陳泰鴻、許阿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佐以查獲之警員 王詔科 、趙家輝於法院審理中結稱:伊等依監控甲○○與陳泰鴻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獲知金主為甲○○,負責運送安非他命者是陳泰鴻,並獲知載運毒品之漁船要回抵南寮漁港,而報請檢察官指揮,於船長許阿威之漁船上搜索扣押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證詞,暨扣案經鑑驗確屬安非他命毒品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三公斤九百二十四點七三公克)及卷附寶龍號漁船之進出港檢查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
(二)經細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除㈡、㈧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證認事,並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爭辯,洵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中關於㈠交換條件而自白、㈢未審酌趙家輝、林連生之證述、㈥許阿威警訊遭刑求、㈦否認透過陳素雲匯款至大陸用以購買毒品,此四部份均已詳細論斷說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⑹⑸;關於㈤以船長許阿威供稱不認識伊,進而否認涉案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二、⑷亦載明不採信之理由,至共犯陳泰鴻與船長許阿威雖就許阿威有無以手機與甲○○聯絡之細節,供述略有不同,然渠等就如何與甲○○共同運輸毒品之基本情節所供則屬相同,原確定判決採擷基本情節供述相同部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合,且此細節差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關於監聽譯文部分,業據共犯陳泰鴻於警、偵訊時供明:「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後,我與甲○○之所有通話內容,均係討論如何運載安非他命乙事」等語,並就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書說明其含義,被告甲○○亦承認電話中那個「少年仔」就是指陳泰鴻等語,聲請意旨㈣指稱監聽譯文無運輸毒品字眼,純屬警方臆測云云,顯非事實。且原審依憑前揭事證,參酌陳泰鴻從大陸福州回台過程與甲○○電話其子彭鈞南找「少年仔」促其速回台辦事等情,綜合判斷,認已足論定甲○○運輸毒品之犯行,雖未函調提示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均經論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⑴及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九頁第一至五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俱未審酌說明。
(四)至聲請意旨㈡所指:警訊時未經提供林賜明照片供其指認,竟於筆錄上記載其已指認林賜明即為綽號「空明仔」,乃有偽造文書及偵查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之違誤云云,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須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為據始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述證明,自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又綽號「空明仔」確係林賜明乙節,亦經林連生供證無訛(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是該部分縱屬偽造,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
(五)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甲○○被訴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自大陸運輸安非他命毒品三十餘公斤,再交由 彭春暉 等人販售予下游購買者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依前揭事證認定其僅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公訴人認兩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且本件甲○○運輸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豈能謂發生在後之本件毒品運輸行為乃前件之前階行為,事理至明,聲請意旨㈧將之混為一談,指謫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無可採,且亦與事實之誤認無涉,非得依再審程序可為救濟。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不合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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