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鄭佳雯 ,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前,乙○○與甲○○雙方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乙○○與甲○○欲共同至警局派出所處理,甲○○遂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惟乙○○認其前曾為甲○○繳交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執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再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甲○○尚未伸進駕駛座之左腳仍在車外,即接續壓關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多次,致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並欲共同至警局派出所處理,告訴人甲○○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被告乙○○曾壓關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關車門二次,伊發覺第一次未關上,所以才關第二次,因為是告訴人甲○○叫伊關車門的,當時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甲○○之左腳在車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0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這部車子他有所有權,所以被告叫伊下車,不准走,伊正準備關車門時,被告很生氣,就把車門關上,當時伊的左腳在車門外,被告第一次關車門就撞到伊的左腳,伊就喊「我很痛,你撞到我的腳」,被告仍是一直用車門用力的撞擊伊的左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號案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鄭佳雯於偵查時所證稱:第一次乙○○壓到甲○○腳時,甲○○表示腳被壓到了,乙○○有聽到,但仍一直關車門,試圖關上車門,意思大概是要甲○○把腳收回車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聽到告訴人說他的腳被壓到,但告訴人的腳是否確實有壓到,伊沒有看到,但伊有看到車門關不起來,後來伊有下車去看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有紅腫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一一號案卷第九七頁)相符,足認被告關壓前揭小客車車門時,告訴人甲○○已當場告知車門已壓到其腳部,惟被告仍繼續關壓車門,其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 鄭明裕 ,以查明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受傷,惟承辦本案之警員鄭明裕係於案發後始至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鄭佳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一一號案卷第一0五頁),則警員鄭明裕既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非醫療專業之人士,原審認無傳喚證人鄭明裕之必要,並無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段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肇致告訴人甲○○之傷勢尚非嚴重,惟其罔顧夫妻情誼,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門前,伸手入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強行將告訴人甲○○插置於電門內之鑰匙拔走,妨害告訴人甲○○駕駛該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鄭佳雯之證詞,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因為車子的貸款都是伊在繳,伊認為伊有權利使用該台小客車,所以伊才拔走該台小客車的鑰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這部車子他有所有權,所以被告叫伊下車不准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號案卷第二十頁),證人鄭佳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告阻止告訴人開車時,被告有說車子是他的,他說他也有出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一一號案卷第一0五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甲○○結婚後,被告確有幫告訴人甲○○繳交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等情,亦據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二號案卷第二一頁),被告所辯稱因其有為告訴人繳交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所以認為有權利使用該台小客車,方拔走該台小客車之鑰匙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拔走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之行為,意在行使其自身之權利,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甲○○行使前揭小客車權利之故意,尚不能論以被告強制之罪責,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強制之犯行,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強制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有權使用本車輛之權利,但於行使時亦不得損害他人,如本件告訴人是時使用本件車輛之權利,如認被告因得行使使用本件車輛之權利,無異鼓勵民眾對權利有爭執之事項,依己力遂行之,則焉需設置法院以為權利救濟云云,仍指被告犯強制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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