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九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31O7)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O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O7),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乙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執行程序(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九號)進行中,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二紙、提存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O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O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九號民事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