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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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現婚姻存續中,緣被告於民國七十四、五年間,為享齊人之福,屢次攜帶女人回家,原告不悅,即遭被告辱罵,原告因不堪精神之虐待,遂於七十六年十月間離家外出賃屋自行獨立生活,迄今十五年之久。兩造長久分居,婚姻名存實亡,長子 邱文忠 、長女 邱文親 、次女 邱文靚 均已成年,且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認領非婚生子女 邱汶珊 為叁女,並與邱汶珊之生母共同生活中,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張簡芳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分居至今已達十五年,且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認領非婚生子女邱汶珊為叁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證人張簡芳蘭即原告之妹到庭證述:「..原告離家後大部分與我同住,原告離家十幾年來,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辦離婚,我帶原告回去但沒有離婚,之後原告又再出來十幾年,兩造的小孩都在高雄與被告同住,他們分居迄今十幾年。」等語明確,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 邱汝珊 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已長達十五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此段期間,雙方亦從不關心聯絡聞問,足證其等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加以被告在外認領非婚生子女邱汝珊,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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