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原告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渙庭
被告 李燕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芸
兼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
被告 吳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佩錦、謝美蘭、謝志彬、謝育奇、謝佩蓁、謝文杰、張文堯、張文凱、張吳美月、張玉蓮、洪麗菁、張明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就已到期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佩錦、謝美蘭、謝志彬、謝育奇、謝佩蓁、謝文杰、張文堯、張文凱、張吳美月、張玉蓮、洪麗菁、張明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就已到期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佩錦、謝美蘭、謝志彬、謝育奇、謝佩蓁、謝文杰、張文堯、張文凱、張吳美月、張玉蓮、洪麗菁、張明道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謝育奇、謝佩蓁、謝文杰、張文堯、張文凱、張吳美月、張玉蓮、洪麗菁、張明道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房屋及設籍於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遷出。又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8,621元,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42元,及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3月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原告8,621元,及各該月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吳佩錦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謝進卿 白手起家所得,登記為訴外人 謝金龍 所有,被告等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從未出售,沒有跟人有租賃關係,是在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經被賣了等語;被告謝志彬、謝美蘭則稱: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張玉蓮如有取得所有權,何以從未來看過房子,不合邏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張玉蓮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謝金龍係於85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張玉蓮,被告張玉蓮則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此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函覆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9、96至110頁),衡諸登記之公信力,應可採認。是原告業於112年1月3日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認定。再者,被告現於系爭房屋設有戶籍,有卷內之戶籍資料可憑,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乙節,亦為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吳佩錦、謝志彬、謝美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視為自認。又被告未就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提出事證,僅部分被告言稱其等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從未出售等語,尚不足為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而該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0,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地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又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萬1,1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衡酌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其中利用情況為被告等人長期居住,其情形自不得與商業使用相比擬,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即3萬2,72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數額為每月4,311元(計算式:(3萬2,720×119×1/4+6萬1,100)x5%÷12=4,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日即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計1月又30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622元(計算式:4,311×2=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為4,311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元,及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自追加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2至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1元,被告李燕森、謝岳峰、謝宗霖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就已到期之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就已到期之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