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0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45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45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北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45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6,645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後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見北院卷第9-17頁)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